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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
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切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第三十三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为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
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
算 (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
2、适时举证,证据失权和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时间。
3、举证期限的延长。
4、证据交换--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及适用范围。
5、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方式、交换证据与举证期限的联系。
6、证据交换的操作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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